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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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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明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0号 罪犯胡光明,曾用名胡昆明,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光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0号

罪犯光明,曾用名胡昆明,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光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胡光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该犯从公司客户处,收取销售款22500元占为己有;2002年12月,该犯从公司客户处,拉走面粉6875公斤销售后,将12789元货款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02年7月至12月,该犯分两次从公司向自己的销售点发出面粉119吨,除交公司55000元货款以外,将下余135413元货款占为己有,共计170702元。违法所得未予退赔。

罪犯胡光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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