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田超杰,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田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田超杰的定罪量刑;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白色面包车及一辆小推车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田超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田超杰等二人预谋后,深夜驾车先后窜至柘城县牛城乡、李原乡、虞城县谷熟镇等地从高某某等九家农机维修部和废品收购站盗窃农机29部,价值24945元,后将大部分赃物销赃。该犯系主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退回部分赃款。 罪犯田超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超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超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