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16号 罪犯刘丹阳,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丹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刘丹阳等六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510.6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宣判后,刘丹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丹阳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玉雯、陈静曾与李某有纠纷。2009年5月12日20时许,刘丹阳、李玉雯、陈静、彭晓琳等六人预谋后,打电话约被害人李某在丹尼斯见面,后又到李某同学苏某的租房处,刘丹阳等人冲进房间对李某、苏某实施殴打,并向李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将二人手机抢走(价值1260元),苏某因怕李某出事,遂将100元连同一张交通银行卡交出,彭晓琳等二人从卡内取出1000元,刘丹阳等人对李某继续殴打,苏某随即又跟刘丹阳等人一起去银行取出1900元交给刘丹阳等人。次日,李玉雯和彭晓琳持苏某的银行卡消费710.6元。案发后手机及赃款1200元追退,其余赃款未追回。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丹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2年7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8月10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一次;2011年8月15日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丹阳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丹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