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4号 罪犯刘三喜,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三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刘三喜于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627.08元。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三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10时许,刘三喜因修路问题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相互辱骂。同日13时许,李某组织家人、亲属进行预谋,准备与刘三喜等人打斗。期间,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电话,张某某来到李某家里。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从李某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准备参与厮打,刘三喜用木棍将张某头部打致重伤。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 罪犯刘三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三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三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