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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希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52号 罪犯顾希坤,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52号

罪犯顾希坤,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顾希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检察院抗诉,顾希坤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顾希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顾希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1日下午,顾希坤伙同他人将一建筑工地活动简易房砸毁。2009年7月11日至13日间,顾希坤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强行进入建筑工地,以索要剩余工程款为名将工地上的两个文件柜、一个办公桌和一台电风扇、震动机等物品强行拉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格约为5万元。

罪犯顾希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21日罚金已缴纳。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顾希坤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希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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