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37号 罪犯郭凯,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郭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郭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与宋某、宋某某赌博过程中,故意揭穿二人使假行为,后将二人带至一民房内进行殴打并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在收到二人家人汇来的80000元钱后将二人释放。该犯获得3000元。案发后,其他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该犯系从犯,且自愿认罪。 罪犯郭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