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47号 罪犯位世洪,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位世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位世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位世洪卖给位献华100克毒品。2011年4月22日,位献华将所购毒品拿去河北贩卖时被抓获。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8克。 罪犯位世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1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位世洪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位世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