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P5687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源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红绿灯处,由北向西转弯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上货物甩落,造成行人牛某甲、牛某乙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