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吴培培、高帅成(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培培、高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UR0003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庄路段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豫UJ1369号牌轿车载被害人贾爱尖从路北侧“绿洁车饰”由北向东往北海路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贾爱尖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爱尖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路人樊超飞帮忙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及贾爱尖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樊某某、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贾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济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