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J8799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村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