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5号 罪犯姚国杰,河南省郏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姚国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4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姚国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8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登封市区、汝州市区、宝丰县等地盗窃各种型号摩托车多起,数额特别巨大,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累犯,自愿认罪,多次犯罪,罚金100000元未履行。 罪犯姚国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4年1月10日表扬,2014年6月10日表扬,2014年11月10日表扬;2012年9月15日记功。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国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国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