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7号 罪犯刘跟民,小名刘四,河南省尉氏县人,因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刘跟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4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苜蓿村盗走一辆比亚迪轿车,后该犯把此轿车卖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95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该犯有立功表现,该犯有前科。 罪犯刘跟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9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跟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跟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