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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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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耀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号 罪犯柴耀华,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柴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4号

罪犯柴耀华,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认定柴耀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柴耀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6日晚,柴耀华等三人预谋后在巩义市西村镇李家窑村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抢劫现金50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同案被告人从卡中取走现金39500元,后三人将赃款分掉。案发后追回赃款13000元及同案用赃款(1.2万元)购买的昌河面包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该犯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当庭认罪。

罪犯柴耀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10日、8月10日、2015年1月10日获三次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一次记功;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耀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耀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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