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杜广伟(别名杜文霞、绰号“老四”),河南省太康县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撤销前判缓刑部分,杜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10000元),并责令杜广伟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因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杜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执行10000元)。又因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杜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已判决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执行1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9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杜广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4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郑煤集团医院附近,将该医院西侧郭某某的天福购物广场外墙上价值10000元的两台奥克斯空调室外机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同案退赔10000元;2009年7月18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到一灯具电料门市盗走铜线、电缆、铝线,价值755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2009年7月25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来集镇王堂小学,由杜某某在外接应,该犯和一同伙翻墙进入学校,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将电脑室和另一间的门锁拧开,盗窃该校价值10764元的四台海尔牌台式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该犯系主犯。罚金部分交纳(履行10000元)。 罪犯杜广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主犯。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广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广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