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李小强,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2年8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小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7月,李小强伙同他人在项城市区骑摩托车趁行人不备,抢夺他人金耳环、金项链及挎包作案3起,其中一起未遂,被抢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该犯系主犯,罚金未缴纳。 罪犯李小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