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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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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团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李团结,河南省太康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李团结,河南省太康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团结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5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团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初,李团结、张永强与朱龙、刘硕商议,由李团结、张永龙从南方购买毒品,经朱龙、刘硕介绍在民权出售。2011年5月7日上午,李团结、张永强从深圳市购买了3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后,5月8日卖给商丘的卫某某10克左右的冰毒及5粒麻古。当天晚上,二人欲在睢县以冰毒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龙、刘硕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麻古成分为吗啡。该犯系累犯。

罪犯李团结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团结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团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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