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徐育峰,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育峰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658.6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20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徐育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6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徐育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琐事与邻居产生矛盾,2008年5月5日,该犯将一包“毒鼠强”投放到被害人家厨房面瓢中,致使被害人家二人中毒。 罪犯徐育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4月15日表扬,2012年8月15日表扬,2012年12月15日表扬,2014年2月9日表扬,2014年6月10日表扬,2014年11月10日表扬;2013年9月15日记功;2011年12月29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育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育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