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03号 罪犯张小政,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张小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小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1月份,张小政等五人在嵩县旧县镇童子庄村盗窃正通电的变压器内芯(价值7000元),销赃后张小政分得280元;2008年11月份张小政等三人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因同案犯被电伤而未遂。盗窃罪:2008年5月至11月,张小政伙同他人分别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庙子乡、赤土店镇等地盗窃作案七起(其中二起未遂),盗取变压器内芯、变压器链接铜板、变压器空气开关等物,价值共计77065.8元,销赃后张小政共分得赃款52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4月至9月,张小政先后四次将他人盗窃的通讯电缆、变压器内芯等收购后转卖给他人。 罪犯张小政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政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