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69号 罪犯常志云,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常志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常志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常志云事前给赵书伟打电话让他到西华奉母镇铁佛寺村盗窃刘某家三轮车及车上的辣椒。2010年7月10日凌晨,赵树伟等二人在常志云引导下,跳到刘某家,将刘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1400斤辣椒盗走后销赃,价值共计15052元,后三轮摩托车追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3月至9月,常志云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23次对赃物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价值89000余元。该犯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 罪犯常志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志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志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