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梁子俊,又名梁保云,男,195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市贾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伟、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子俊及其辩护人刘印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海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子俊在项城市贾岭镇林庄村因琐事和被害人麻海堂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梁子俊用锄头将麻海堂打伤。经鉴定,麻海堂“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6.6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麻海堂陈述,证人麻胜利、麻供应、董云、常白婵、闫劝、刘桂梅、吴海成、麻丙文、孙大翠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及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有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子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因农村邻里琐事纠纷而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猛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