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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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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学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中,曾用名王彬,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中,曾用名王彬,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中伙同耿大军、凡中原(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项城市三高路口加油站附近,持车方向盘锁、木棍等物,将王建海的客车玻璃无故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0376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建海陈述;证人耿大军、许向前、陈庆良、耿学习、凡中原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中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学中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和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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