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出生于1966年,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林,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峰无证驾驶豫N227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项城市大广高速引线交叉路口西时,碰住前方刘凤芝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刘凤芝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海灵、田怡金、郭秀勤受伤。经鉴定郭秀勤、田怡金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海灵伤情属轻微伤。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海灵、田怡金的陈述;证人张彬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峰无证驾驶豫N227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项城市大广高速引线交叉路口西时,碰住前方刘凤芝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刘凤芝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海灵、田怡金、郭秀勤受伤。经鉴定郭秀勤、田怡金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海灵伤情属轻微伤。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海灵、田怡金的陈述;证人张彬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峰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睢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评估,可以进入社区矫正,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