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苗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UH031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张苏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卫金龙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11991号牌三轮汽车(载被害人赵某某),沿事故地点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卫金龙、赵某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卫金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金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卫金龙、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由杨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85万元,二被害人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