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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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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斗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0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UU0518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北进入“东方建国饭店”,后从“东方建国饭店”东边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饭店门口时撞到饭店的旋转门,造成旋转门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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