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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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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济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UA2307号牌小型普通轿车载葛明伟、李某乙、侯建涛,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新桥南红绿灯路段时,未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王某乙所驾驶的豫UH8803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豫UH8803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李某甲驾驶的豫UT2586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葛明伟受伤。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乙、李某甲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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