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K9619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赵礼庄红绿灯路段东侧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UU5905号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某驾车向东逃逸,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孙东青驾驶的豫UA7795号牌轿车(载妻子杨春艳)及被害人杨革某驾驶的豫UT2826号牌轿车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孙东青、杨春艳受伤,后孙东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在前后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东青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外,张某某赔偿孙东青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23万元,已支付13万元,余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4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孙东青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修理车辆费用5285元,张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和被害人孙东青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孙东青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