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UR8816号牌轿车,沿济源市轵城镇轵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轵城大街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U99750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某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