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U51187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汤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帝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UG9680号牌越野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2100元,徐某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