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在济源市富士康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联办领取物料时,在联办门口捡到一把有遥控器的电动车钥匙,后李某某用遥控器找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联办附近的踏板电动车,并于凌晨3时许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踏板电动车系李某某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板电动车价值27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陈某,陈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踏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