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东,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晓东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趁被害人王某甲家门未锁,进入王某甲家客厅,将王某甲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后王晓东将钱包丢弃在御驾村村西的一个放置预制板的地方。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丢弃被盗钱包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东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