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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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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二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于2008年4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济源市人

(2015)济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于2008年4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害人汤某某与何亚光、解争争以被告人郑某某欠款为由,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郑某某家找郑某某要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汤某某用木凳子砸郑某某头部,郑某某在院内拿了一把匕首将汤某某左肩部、腹部、左腿部刺伤。经鉴定,汤某某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郑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郑某某赔偿汤某某3.6万元,汤某某对郑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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