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沁园路交叉口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豫US2158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许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75mg/100ml。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7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甲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