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UC8221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关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帝街与周园路交叉口时,遇行人赵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赵某对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