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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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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海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

(2015)济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途经济源市下冶镇砖阳河村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卧室箱子内盗窃现金800元。陶某某逃至下冶镇上石板村公路边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被盗赃款被民警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收容教养决定书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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