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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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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济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MJ16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卫换梅,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岭坡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薛某甲驾驶的豫UC900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薛某乙,由东向西行驶正超越同向行驶的杨东亮驾驶的豫HB2345、豫H702F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相撞,致使薛某甲驾驶的车辆又与杨东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卫换梅、薛某甲、薛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亮、卫换梅、薛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医疗费2万元,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东亮损失5850元。被害人卫换梅不要求李某某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等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定损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委托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晁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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