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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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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5)济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炬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U30896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蟒河桥路段时,超速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刘国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芳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李某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当天,刘国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李某与刘国芳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刘国芳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刘国芳近亲属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及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及尸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车辆轨迹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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