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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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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

(2015)济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北海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卫某驾驶豫U60678号牌轿车从北海小区出来待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卫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卫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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