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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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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兵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济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石文利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辛庄村大街“新亚酒楼”吃饭喝酒时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14时许,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赵某某、李朋波接110指令到现场处警时,李某甲反复搂抱赵某某的脖子,撕扯赵某某的警服并辱骂赵某某。在被民警带上警车时拒不配合,猛扯赵某某的警服致使赵某某嘴部磕到车门上,前门牙被磕掉半颗。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家人补偿赵某某2万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张某某、杨茜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处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家人代李某甲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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