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饮酒后驾驶豫UQ6691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楼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豫UT2155号牌轿车同向行驶时发生擦碰,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俊杰驾车离开现场,至济源市济水大街与沁园路交叉口时被群众截停。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姚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