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U86496号牌轿车,沿济源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与北海西路交叉口时,未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车沿西二环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害人姚某某(未靠中心点右侧转弯)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姚某某受伤。经检测,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卢某某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卢某某赔偿姚某某各项损失2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