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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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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济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8时40分至9时10分期间,被告人刘某趁其邻居杨某某家中无人,院门未锁之际,溜门进入,将杨某某放在床尾褥子下面的1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杨某某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赃款存放地点照片,收到条,刘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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