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UP777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魏红星驾驶豫U75582号牌轿车沿济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魏红星受伤,魏红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魏红星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由杨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