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为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霖国际KTV员工。2014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高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拽,后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帮忙。张某某遂携带两把刀具(一把砍刀、一把匕首)来到凯霖国际KTV,高某某持匕首,张某某持砍刀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背部被匕首刺伤,头部被砍刀砍伤,后二被告人逃离了现场。2014年7月1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胸部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胸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自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高某某、张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共15万元,刘某某对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高某某、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