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豫C19982号牌(该号牌系伪造)越野汽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新桥北红绿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晋A238E5号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段某某对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查询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