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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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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全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UH6950号牌长城牌轿车,沿济源市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愚公路与滨河南街交叉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到路口中间的交通信息设施,造成交通信号设施和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交通信号设施损坏维修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苗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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