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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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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晓询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全晓询,曾用名全小旬,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3231986031021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洋县戚氏镇全丰村七组。因

(2015)汝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全晓询,曾用名全小旬,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3231986031021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洋县戚氏镇全丰村七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鑫,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晓询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人张某某、被告人全晓询及其辩护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晨5时30分许,在汝南县天中山生态园南门东50米路北处,被告人全晓询持木棍对被害人张某某抢劫,并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全晓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全晓询属临时起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全晓询窜至汝南县天中山生态园南门东50米路北处,持木棍拦截并击打晨练的被害人张某某,欲劫取钱财,张某某反抗中全晓询用木棍乱打张某某,张某某呼救,反抗中将被告人全晓询压到身下,与晨练的他人将被告人制服后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鉴定,张某某面部皮下出血,颞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部皮肤受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全晓询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整(含已支付的10000元,已履行清),张某某自愿撤回对全晓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全晓询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晓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汝)公(刑)鉴(法)字(2014)846号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物)字(2014)269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六张,洋县公安局戚氏派出所、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各出具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余彦辉、何剑锋各出具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晓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晓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晓询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晓询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晓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晓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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