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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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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 被告人姚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3日被逮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

被告人姚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人姚XX及辩护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4时许,在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马南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害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告人姚X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姚XX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4、5、6、7、8肋骨前肋及左侧6、7、8肋骨前肋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后将其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27.05元、护理费10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人姚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3日14时许,在汝南县梁祝镇马南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姚X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姚XX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4、5、6、7、8肋骨前肋及左侧6、7、8肋骨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转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花医疗费9879.33元。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700元及为司法鉴定进行的必要检查费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商某某、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4)547号及(驻)公(刑)鉴(法)字(2014)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X侵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未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直接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以被告人负90%责任较为适宜。据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8891.40元(9879.33元×90%=8891.40元);(2)误工费,从依法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2天,即误工费为5154.35元(9416.10元÷365天×222天×90%=5154.35元);(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40天,即护理费为928.71元(9416.10元÷365天×40天×90%=928.71元);(4)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720元(20元×40天×90%=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40天×90%=1080元);(6)伤残赔偿金为33897.96元(9416.10元×20年×20%×90%=33897.96元);(7)鉴定费为1471.50元(1635元×90%=1471.5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八项合计52343.92元。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将大部分赔偿款35000元自愿交至本院赔偿原告人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8月11日至2015年0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43.92元。

三、驳回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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