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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XX、韩X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

(2015)汝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X、韩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XX、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对面,李某某酒后与其妻子朱某某在自己的面包车被新蔡县西城派出所民警带至西城派出所内,并将李某某关押在西城派出所询问室内。新蔡县西城派出所巡防队员朱某甲(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娄XX、韩XX以李某某酒驾为名让李某某交5000元钱放其走。随后李某某用娄XX的手机给其妻子朱某某打电话让带钱来派出所,后朱某某将2600元现金交给韩XX,朱某甲等人让李某某打了一张2400元的欠条后放李某某出所。后朱某甲多次打电话问李某某催要余款,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新蔡县中医院朱某甲见到李某某遂拦住其开的面包车索要余款,由于李某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投诉,朱某甲索要余款未成。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娄XX、韩XX主动向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XX、韩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同伙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新蔡县古吕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XX、韩XX身为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巡防队员,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娄XX、韩XX伙同朱某甲为谋取钱财,利用其在派出所当巡防队员的职务便利,在履行看管职责中超越职权,以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为名向其索要5000元钱款,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及信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XX、韩XX犯滥用职权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娄XX、韩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娄XX、韩XX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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