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女,1956年0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0年07月06日出生。 被告人张X,男,1955年07月0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07日11时许,被告人张X与李某某在汝南县留盆镇大冀村任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X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原告人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71.15元、护理费387元、误工费38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继续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7日11时许,被告人张X与李某某在汝南县留盆镇大冀村任桥因买卖米酒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张X将原告人李某某推倒沟里,原告人李某某被摔伤,经鉴定,原告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5.65元,当日又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花医疗费3265.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X系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张X供述:2013年07月07日大约11点钟,我在留盆镇大冀村任桥卖米酒,一个胖女人说给我要完,我称称是3.2元钱的,我让她拿3元钱,这时李某某带个小孩到跟前说要1块钱的,那个胖女人说,你给她一块钱的吧,我不要了。我说你不要了,我也不卖了,我推着车子就走了,李某某张口就骂我,我跟她对骂,她拿根竹竿去追我,我说你打吧。她照我脸上挖一下,把我的脸挖流血了。我照她脸上就是一耳光,她又去挖我时把她的左手中指插我嘴里了,她拔手时手挂流血了。她又要挖我,我一推她就倒沟里了。她儿媳过来拿根竹竿照我背上、头上各夯一棍,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事发当日,张X推着三轮车在我们村里卖米酒,我重孙子要吃米酒,我带着我重孙子准备买1元钱的米酒。当时王某某在那儿买米酒,张X把剩下的米酒称称说是三块钱的,我说要一块钱的,王某某也说要一块钱的,张X说你们不要完我不卖,他推着车就走了,我重孙在那儿哭,我骂他,他就往我跟前走,我用手指着他,他照我脸上就是一耳光,我朝他脸上挖一下,又去挖他时他把我的左手中指咬流血了,他拉着我的胳膊推我一下,我就倒旁边沟里了。我儿媳妇过来捡个竹竿,照张X身上打两下。 3、证人王某某证实:事发当日,冀店卖米酒的老头推着三轮车过来到我们村卖米酒,我说买两块钱的米酒,卖米酒的老头称后说总共三块的。这时李某某带着小孩过来说要一块钱的,卖米酒的老头说一块钱的不卖。他推着车就走了,李某某带的小孩在那儿哭,李某某骂卖米酒的老头,卖米酒的老头推着车回来了,李某某照他脸上挖一下,他照李某某脸上就是一耳光,李某某照他脸上又去挖时他把李某某的手咬流血了,他又推李某某一下,把李某某推倒在旁边沟里了。李某某的儿媳过来后捡个棍照卖米酒的老头上身夯两下。 4、原告人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其CT检查报告单证实了原告人的伤情情况。 5、(汝)公(刑)鉴(法)字(2013)376号及(2013)3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6、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第2013222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张X系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 7、汝南县留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原告人提供: 1、驻马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李某某的T12椎体骨折。 2、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1张证实原告人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5.65元 3、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清单16张证实原告人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26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侵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在纠纷发生后首先辱骂被告人进而引起厮打,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以被告人负90%责任较为适宜。据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754.04元(4171.15元×90%=3754.04元);(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5天,即误工费为348.27元(9416.10元÷365天×15天×90%=348.27元);(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即护理费为348.27元(9416.10元÷365天×15天×90%=348.27元);(4)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70元(20元×15天×90%=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30元×15天×90%=405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六项合计5525.58元。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25.58元。 三、驳回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