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00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9年08月0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09月0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X,女,1966年0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09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X,女,1968年0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09月1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女,1970年0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09月15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87年0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09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钟X、胡XX、刘XX、李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钟X、胡XX、刘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系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3年07月,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均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任柜员。为完成个人储蓄存款任务,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经预谋、策划后,指使汝南县王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兼会计被告人胡XX于2013年07月30日、07月31日将汝南县王岗镇中心学校账户中的公款1565000元,分两笔转入被告人胡XX的个人银行卡中,用于顶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当月的储蓄存款任务。该款于2013年08月16日、08月28日、09月04日陆续取出后发放汝南县王岗镇教职工工资,该款产生的利息528.14元被胡XX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08月26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09月23日,被告人胡XX将该款产生的利息528.14元上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现金支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利息的分项说明、查账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发票、汝教字(2004)37号文件、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为完成个人的储蓄存款任务,经预谋、策划后指使汝南县王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兼会计被告人胡XX将王岗镇中心学校账户中的公款1565000元转入被告人胡XX个人的银行卡中,存款利息528.14元被胡XX占为已有,被告人胡XX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系被告人胡XX挪用公款的共犯,被告人胡XX、钟X、胡XX、刘XX、李X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钟X、胡XX、刘XX、李X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胡XX、刘XX、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但在单位使用时能及时取出,所获利息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全额退赃,未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钟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胡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胡XX所得利息528.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